6 l \0 \- y* @3 x- O+ Y2 j9 W 麦当劳公司辩称,一方面,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同时,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2007年6月3日及以前的权利,即使确实受到侵害也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限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公司从未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02年5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更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 ?$ I8 e9 D' e9 j( k
( a# @- X Q1 L 经审理法院查明:崔女士于1995年5月26日到麦当劳公司工作。2002年4月,崔女士的月薪为1180元。自5月1日起,麦当劳公司执行小时工资的发放方式,计算崔女士小时工资为4.95元(即1180元÷30天÷8小时)。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崔女士的小时工资为5.2元,并约定公司可根据每位员工的工作表现,采用麦当劳公司制定的评定标准来确定该员工的加薪幅度。合同期限为自该日起一年。之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之后的小时工资作出约定,崔女士离职前的小时工资为10.4元。 7 Z* }& ]( v' d' }" a7 A$ h6 m8 f: {( r; E0 ~) X0 L9 s/ }, C
法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5月1日之前,双方劳动报酬采取月薪的发放方式。自5月起,麦当劳公司采取小时薪的发放方式。在小时薪的计算方法上,麦当劳公司按照每月计薪天数30天计算崔女士的小时薪显系不当,应当按照每月计薪天数为20.92天计算。对于5、6月份因小时薪计算方法上错误导致崔女士的工资损失,麦当劳公司应予补付。崔女士2002年5月及6月实际领取工资总额为3492.87元,据此计算出应发工资数额后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付。自2002年7月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小时工资分别为5.2元、6.7元、8.6元等逐年递增,此后工资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此后,崔女士再行要求麦当劳公司补付工资,理由不足。' V0 a9 h* P% V/ h
1 k# n! v) R1 M- d 因此,法院判决北京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崔女士二OO二年五月份、六月份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六角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百七十元四角;驳回崔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